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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遴选政策理论】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一、【资料背景】

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重大改革任务。国务院办公厅于2013年9月印发了《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2014年5月,山西省出台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39号),从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对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经过6年的改革探索,原办法已经不适应财政部新颁布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同时,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还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有些地方和部门购买内容泛化,对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把握不准,绩效管理薄弱等。为此,有必要完善《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二、【解读分析】

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的规定:关于购买主体,根据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规定,并结合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的特殊性,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党的机关、人大、政协、民主党派、群团等机关,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可以参照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对于承接主体,在符合政府采购法有关供应商资格和条件的规定的前提下,结合当前事业单位改革和政府采购的特殊要求,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办法》将承接主体的范围限定为: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团体(不包括有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有条件的个人。

公共服务采购主体强调其国家机构属性;公共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职能定位为直接负责提供特定领域公益服务的主体,不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就承接主体而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不能或不适合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划归公益一类;而《财政部关于中央机构编制改革的意见》(财综〔2016〕53号)则规定,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政府举办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要充分履行政府赋予的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如允许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既不利于社会力量集中力量履行职责,又给社会力量在预算拨款保障下购买服务带来困难。

采用事业编制和财政拨款保障的社会团体,其性质与公益一类社会团体相似,在是否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问题上应给予同等待遇。“以人为本”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一项重大改革,它强调了由“以人为本”到“以钱为本,以事为本”的转变,即以权责明确、注重实效、灵活高效的契约服务提供方式。实际上,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出现了泛化现象,从全国来看,2016年前后,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举债融资的问题一度十分突出,而且还存在着借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等问题,一些购买主体把本来应该由自己直接履行的事务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外包,转嫁到了工作责任上。因此,《办法》明确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1.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2.应由政府直接履行的服务;3.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打包的工程和服务;4.融资行为;5.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聘用、劳务派遣和公益性岗位设置等事项;上述第2至6项,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方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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